农村村民结婚后,女方户口迁入配偶所在村集体,婚后宅基地上建房,对于拆迁补偿款离婚如何分配?
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共有的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x号院因被拆迁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及各项利益和被安置房屋面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1月15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原被告所生活居住的张家湾镇张辛庄村拆迁,被告想独吞拆迁利益,不顾双方已结婚共同生活三十余年的感情,给原告租了房子后,就失去了联系,拆迁、安置的签约均是被告让其子女操作,拆迁补偿款均在被告手中掌控,不给原告一分钱。自2017年至2019年5月,被告三次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原告万般无奈,只得同意离婚。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达成了调解,于2019年5月27日下发(2019)京0112民初13605号民事调解书。但夫妻财产分割问题未在同案处理让另行起诉解决。原告自1986年1月15日与被告结婚后一直在张辛庄村x号院生活居住,结婚时,原告还将自己在张家湾镇施园村的三间房卖掉的钱投入用于张辛庄村x号院房屋的建设。在1993年农村建设用地登记时,张辛庄x号院登记在张某1名下,该院落的地上物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院落宅基地属于原被告共同享有使用权。2017年12月,张辛庄村因涉及东方厂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被拆迁,原、被告共有的张辛庄x院也被拆迁,但因拆迁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均在被告手中掌管,原告因拆迁安置房屋应分配的面积也未落实。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三十余年,被告因拆迁想独吞拆迁利益三次起诉离婚,原告无奈被迫同意离婚。离婚后,现原告居住、生活及看病均成问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离婚后财产纠纷,请人民法院依法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被告辩称
张辛庄村x号院宅基地系答辩人个人婚前财产,因宅基地拆迁所得补偿应属于答辩人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辛庄村x号院宅基地(以下简称为x号院)系答辩人的祖业产,由张某1祖父张玉泉于建国前购置修建,根据《士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以下简称老地契存根)显示,1950年2月涉案土地登记在张玉泉名下。1961年,答辩人张某1与原配结婚,并一直在x号院内生活居住。1993年,农村土地确权工作开展,张辛庄村x号院宅基地登记在答辩人张某1名下。至此,x号院宅基地系答辩人张某1个人婚前所有,与被答辩人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x号院宅基地地上房屋分别归张某1及其子张红海所有,因地上房屋拆迁所得的补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根据老地契存根显示,宅基地上房屋为“砖房伍间、土房玖间”。1963年,答辩人张某1与原配结婚;1968年底,家族长辈(张某1的祖父和父亲已经去世),主持为张某1、张立发兄弟两人分家,将宅基地上砖房(即北房)伍间,土房(即东厢房)三间(注:由于剩余土房在分家时已不具备居住条件,所以分家时未予以分割),共八间房屋予以分配。最终,答辩人共分得宅基地上砖房(即北房)伍间。1978年,答辩人张某1与原配对宅基地上北房5间进行了修缮,并在东边加盖一间房屋。1981年,张某1原配去世后,其全体法定继承人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继承。1986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再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在x号院内新建、改建或扩建房屋,一直居住在答辩人婚前个人所有的x号院北房,直至张辛庄村拆迁工作完成。2.2010年8月,在征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意见后,答辩人之子张红海独立出资在x号院内建造两排房屋共12间,用于张红海个人对外出租经营使用,每年的房屋租金收益也全部由张红海个人所有。故x号院内该两排出租房屋的所有权归张红海享有,因此该出租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不属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x号院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屋面积,系答辩人根据宅基地面积70%计算取得,与被答辩人身份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东方厂周边棚改项目(张辛庄村)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第三十三条规定,安置房屋面积由应安置面积和控制安置面积两部分组成。应安置面积既可按被安置人口数量选择,也可按宅基地面积选择。按宅基地面积计算应安置面积时,应安置面积标准为合法认定宅基地面积的70%。因选房或户型原因,控制安置面积为一宗宅基地最大不超过20平方米。本案中,张某1选购的安置房屋面积系根据合法认定的宅基地面积70%计算取得。x号院宅基地认定面积446.74平方米,应安置面积312.72平方米,加上控制面积后最终安置面积为330平方米,答辩人共选择三套安置房屋,分别为两套三居室,面积均为120平米,套两居室,面积为90平方米。虽然依据拆迁方案被答辩人被认定为x号院宅基地的安置人口,但本案的安置房屋面积取得与安置人口数量无关,即本案安置房屋面积并非通过安置人口50平方米/人的指标取得。所以,答辩人依据x号院宅基地拆迁所取得的安置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答辩人所选的安置房屋均在建设中、尚未办理权属登记、更未交付使用,故本案也不宜将安置房屋予以分割。答辩人认为x号院宅基地系个人婚前财产,宅基地地上房屋系答辩人及之子共同所有,因拆迁所得的拆迁安置补偿均为答辩人婚前财产、答辩人之子个人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焦点如下。第一,关于诉争院落所获得的被安置房屋。根据当地的拆迁政策及涉诉房屋认定的宅基地面积,对于被告主张安置房屋系按照涉诉房屋合法认定的宅基地面积进行安置房分配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于被告主张的因安置房屋与被安置人口无关、故原告无权要求分得安置房屋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为:根据《东方厂周边棚改项目(张辛庄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第三十六条安置面积标准的规定,拆迁安置面积有两种确定方式,第一种方式为按照安置人口人均50平方米控制标准,第二种方式为按照合法宅基地面积的70%计算安置房面积,所购安置房的价格按照5000元/平方米计算。涉诉房屋拆迁确定的被安置人口有三人,如果按照人均5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安置,则安置指标范围内的安置房面积为150平方米,被告选择按照宅基地认定面积确定安置房屋面积,其最终安置指标范围内购买的安置房面积为312.72平方米。可见,在选择安置房确定标准时,被告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选择了对其最有利的安置房确定方式,即按照宅基地认定标准确定安置房面积,这种选择被告获得的利益大于按照安置人口标准确定安置房屋面积。对于原告而言,在按照安置人口标准确定安置房屋面积的情况下,原告具有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在被告按照宅基地认定面积确定安置房屋面积,其获得的安置房屋面积又多于按照被安置人口标准确定的情况下,原告却无权主张被安置房屋的权利的话,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故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及公平的角度出发,结合安置房面积及安置人情况,本院依法确认涉诉院落拆迁被安置的东方厂周边棚改项目安置房x区x号楼(x地块)x单元x层D3三居室房屋的全部权益均归原告所有,相应的,该安置房屋的周转补助费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应当支付的购房款,结合房屋购买价格及购房款总额,本院确定为631418元。上述购房款应从原告应分得的各项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所述安置房屋为期房,本案不宜处理的答辩意见,因安置房屋的具体坐落已经确定,考虑到房屋权属性质未明,为一次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本院对安置房屋的权益作出处理。
第二,关于诉争院落拆迁所获得的拆迁款,原告要求分得所有拆迁款的二分之一,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因诉争院落所得的拆迁货币补偿款系区分宅基地、房屋等不同类目进行补偿,故应当根据货币补偿款的性质具体区分。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1874220元,诉争院落宅基地虽1993年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与原告于1986年结婚,截至涉案院落被拆迁,30年之久,原告一直作为家庭成员在该院落实际居住,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对涉案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故该款项原告应分得一半,即937110元;2、房屋重置成新价款278226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3191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婚后未对院内房屋进行翻建,就其主张的对房屋修缮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款项,原告无权分割;3、设备移机费3335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4、创业综合补助费160826元、搬迁补助费6382元,均以合法宅基地首层房屋建筑面积进行补贴,故原告无权分割;5、安家补助费100000元,根据拆迁政策,原告享有50000元;6、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00元、合法利用土地奖励费100000元,系针对宅基地进行奖励,原告有权分得一半;7、宅基地少建房奖153168元,系根据首层建筑面积进行的奖励,原告无权分割;8、关于村级补贴90万元,系针对宅基地的补偿款,原告有权分得一半,即45万元。综上,原告应获得的补偿款为: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937110元、安家补助费500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0元、合法利用土地奖励费50000元、村级补贴45万,1套三居室的周转费144000元,以上合计1731110元,扣减三居室的购房款631418元,原告应得款项为1099692元。鉴于村级补贴仅发放50万元,故其余40万元,待实际发放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中的20万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x号院落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具体区位信息:东方厂周边棚改项目安置房x区x号楼(x地块)x单元x层D3)三居室房屋的全部权益归原告李某所有;
二、被告张某1给付原告李某因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x号院落拆迁所得的各项补偿款共计89969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张某1在收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民委员会发放的400000元村级补贴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上海恒善律师事务所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