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合同一方依法收取的定金应否返还对方,是否应当考量定金数额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否相当?——王新辉、刘安与刘天牧、刘冰琳、刘欧士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关 键 词:定金合同·定金罚则·违约责任·违约损失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其所担保的对象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履约合意,并以适用定金罚则为手段实现担保目的,因此其本质特征是惩罚性。定金与违约金不同,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方为其违约行为付出的代价应与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大致相当,在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况下允许违约一方提出调减的请求。而在适用定金罚则时,从目前法律规定看,违约方承受的丧失定金的责任仅取决于违约行为本身,并未考虑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因此法律亦未规定可对定金数额进行调整。因此,认定合同一方依法收取的定金应否返还对方,无需考量定金数额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否大体平衡。
基本案情:❶兰州万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2日,注册资金818万元,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刘欧士,股东为刘天牧、刘冰琳,分别持有万佳公司股权62.692%、37.308%。❷2011年5月6日,刘天牧、刘冰琳作为转让方并共同委托刘欧士与受让方王新辉、刘安签订《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以下简称《意向协议》),约定:刘天牧将持有的万佳公司62.692%股权以877688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新辉,刘冰琳将持有的万佳公司37.308%股权以522312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安;为保证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和股权转让目的的实现,在本协议签署的当日王新辉、刘安应在刘天牧、刘冰琳指定的账户内汇入共计1000万元(王新辉、刘安各500万元)作为定金;四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价款在双方开始着手签订及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由王新辉、刘安分三期支付履行。2011年5月7日,王新辉向刘欧士账户支付定金1000万元。❸2011年7月14日,刘天牧、刘冰琳的委托代理人刘欧士与王新辉、刘安签订《股权转让意向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因王新辉、刘安资金不到位,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法按照约定签订和履行,现四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约定作为《意向协议》的补充:(一)因未按期履行《意向协议》,转让款项未能按时到账,王新辉、刘安愿意在2011年7月20日之前向刘天牧、刘冰琳支付20万元作为逾期履约的违约金;(二)王新辉、刘安愿意在2011年7月20日之前共同再向刘天牧、刘冰琳支付1000万元作为履约定金;如果王新辉、刘安未按期支付该定金,《意向协议》自动解除,之前已经支付的1000万元定金不再退还;(三)王新辉、刘安承诺在2011年7月31日之前向刘天牧、刘冰琳支付第一期股权受让款3000万元,如未能按期支付,《意向协议》自动解除,则其前期已经支付的2000万元定金不再退还;(四)本《补充协议》与2011年5月6日签订的《意向协议》有不同之处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其他事项继续按照《意向协议》约定履行。2011年7月20日,王新辉通过案外人向刘欧士账户支付1000万元。2011年8月4日,王新辉通过案外人向刘欧士账户支付20万元。刘天牧、刘冰琳及刘欧士在庭审中确认收到以上2020万元。❹2011年8月3日,万佳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刘安寄送《关于尽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催告函》,同日,刘天牧、刘冰琳向王新辉送达了《关于尽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催告函》,函件主要内容为:现因王新辉、刘安一方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期限2011年7月31日未能支付股权转让款,导致《股权转让协议》仍然不能签订。现根据《意向协议》、《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特致函催告,请王新辉、刘安在收到该催告函后三日内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否则将解除《意向协议》及《补充协议》,已支付的2000万元定金不再退还。❺2014年2月10日,万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欧士经工商变更登记为俞金花,原公司股东刘天牧、刘冰琳变更为朱宗宝和兰州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❻2015年1月16日,王新辉、刘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刘天牧、刘冰琳共同双倍返还《意向协议》定金人民币2000万元等。
争议焦点:刘天牧、刘冰琳收取的王新辉、刘安的定金应否双倍返还?
法院认为:王新辉、刘安上诉主张原审判决驳回其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平的问题,考虑定金的法律性质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应《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编者注)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由此可见,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其所担保的对象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履约合意,并以适用定金罚则为手段实现担保之目的,因此其本质特征是惩罚性。定金与违约金不同,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方为其违约行为付出的代价应与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大致相当,在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况下允许违约一方提出调减的请求。而在适用定金罚则时,从目前法律规定看,违约方承受的丧失定金的责任仅取决于违约行为本身,并未考虑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因此法律亦未规定可对定金数额进行调整。但对违约行为进行惩罚并非定金制度的根本目的,以惩罚为手段来实现合同目的才是制度的价值取向。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对应《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编者注)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该条规定通过对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进行限制,将定金的惩罚性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就是为了保证双方的公平。具体到本案,主合同标的系1.4亿元,双方约定2000万元的定金并不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限额。该种约定仅存在于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是双方对风险和不公平的容忍,不触犯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因此不应作过多干预。在《补充协议》第三条已经对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刘天牧、刘冰琳又对前述合同义务给予一定宽限期并进行催告的情况下,王新辉、刘安仍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未能签订,此种情况下刘天牧、刘冰琳一方不退还定金具有合同依据。王新辉、刘安上诉所提刘天牧、刘冰琳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与本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均不符,亦与其作为商事主体从事商事行为所应具备的正常预见及判断能力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认定合同一方依法收取的定金应否返还对方,无需考量定金数额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否大体平衡。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详见附件。
案例索引:❶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423号;❷终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❸审判人员:方金刚(审判长)、梅芳、郁琳;❹裁判日期:2016年7月17日;❺来源:见《王新辉、刘安与刘天牧、刘冰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年12月14日发布。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
附件1: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附件2:裁判文书
民事判决书
(2015)民二终字第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辉,男,汉族,1966年10月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安,男,汉族,1966年2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天牧,男,汉族,1972年6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冰琳,女,汉族,1969年12月4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刘欧士,男,汉族,1964年6月20日出生。上列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骏啸,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新辉、刘安因与被上诉人刘天牧、刘冰琳、原审第三人刘欧士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二(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金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梅芳、郁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兰州万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2日,注册资金818万元,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刘欧士,股东为刘天牧、刘冰琳,分别持有万佳公司股权62.692%、37.308%。二、2011年5月6日,刘天牧、刘冰琳作为转让方并共同委托刘欧士与受让方王新辉、刘安签订《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以下简称《意向协议》),约定:刘天牧将持有的万佳公司62.692%股权以877688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新辉,刘冰琳将持有的万佳公司37.308%股权以522312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安;为保证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和股权转让目的的实现,在本协议签署的当日王新辉、刘安应在刘天牧、刘冰琳指定的账户内汇入共计1000万元(王新辉、刘安各500万元)作为定金;如因刘天牧、刘冰琳原因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法签署或者履行,刘天牧、刘冰琳应在股权转让协议无法签署或履行的事实出现后十日内将定金返还给王新辉、刘安;如因王新辉、刘安原因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法签署或履行,定金不予退还;四方应当依照本协议的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价款在双方开始着手签订及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由王新辉、刘安分三期支付履行,第一期:王新辉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前向刘天牧支付31346000元,刘安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前向刘冰琳支付18654000元,王新辉、刘安合计向刘天牧、刘冰琳支付5000万元,此前已经支付的1000万元定金转为股权转让款,在第一期付款义务中抵扣……刘天牧、刘冰琳指定刘欧士为本次《意向协议》签署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辉、刘安予以认可;本协议经四方签字或盖章,同时王新辉、刘安应支付的1000万元定金到刘天牧、刘冰琳指定账户后生效;如本协议签署后三日内王新辉、刘安定金没有足额到账,则本协议自动解除,已付的定金不予退还。2011年5月7日,王新辉向刘欧士账户支付定金1000万元。三、2011年7月14日,刘天牧、刘冰琳的委托代理人刘欧士与王新辉、刘安签订《股权转让意向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四方于2011年5月6日签订《意向协议》并约定在之后30个工作日之内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现因王新辉、刘安资金不到位,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法按照约定签订和履行,现四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约定作为《意向协议》的补充:(一)王新辉、刘安承诺:因未按期履行《意向协议》,转让款项未能按时到账,王新辉、刘安愿意在2011年7月20日之前向刘天牧、刘冰琳支付20万元作为逾期履约的违约金;(二)为了显示继续进行股权转让的诚意,王新辉、刘安愿意在2011年7月20日之前共同再向刘天牧、刘冰琳支付1000万元作为履约定金;如果王新辉、刘安未按期支付该定金,《意向协议》自动解除,之前已经支付的1000万元定金不再退还;(三)王新辉、刘安承诺在2011年7月31日之前向刘天牧、刘冰琳支付第一期股权受让款3000万元,如未能按期支付,《意向协议》自动解除,则其前期已经支付的2000万元定金不再退还;(四)本《补充协议》与2011年5月6日签订的《意向协议》有不同之处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其他事项继续按照《意向协议》约定履行。刘欧士、王新辉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刘安签字并做手书:“我本人没有违约,违约责任不在我,同意丙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2011年7月20日,王新辉通过案外人向刘欧士账户支付1000万元。2011年8月3日,万佳公司将《关于尽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催告函》快递给刘安,刘安拒收。2011年8月4日,王新辉通过案外人向刘欧士账户支付20万元。刘天牧、刘冰琳及刘欧士在庭审中确认收到以上2020万元。四、2014年2月10日,万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欧士经工商变更登记为俞金花,原公司股东刘天牧、刘冰琳变更为朱宗宝和兰州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月20日,王新辉、刘安以万佳公司、刘天牧、刘冰琳为被告、刘欧士为第三人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佳公司、刘天牧、刘冰琳继续履行股权转让行为,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诉讼中,万佳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经本院作出(2014)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1月16日,王新辉、刘安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撤回对万佳公司的起诉,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刘天牧、刘冰琳共同向王新辉、刘安双倍返还《意向协议》定金人民币2000万元;二、确认《补充协议》未生效;三、刘天牧、刘冰琳共同向王新辉、刘安返还《补充协议》定金10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该款项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刘天牧、刘冰琳共同向王新辉返还已支付的违约金2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该款项自2011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五、刘欧士对刘天牧、刘冰琳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六、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刘天牧、刘冰琳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1年7月11日王新辉、刘安与刘天牧、刘冰琳的委托代理人刘欧士签署的《补充协议》是否已经生效。王新辉、刘安认为,《意向协议》合法有效,其已依约向刘天牧、刘冰琳支付定金,由于双方签署的仅为意向性协议,签署正式股权转让协议对于王新辉、刘安而言是维护其自身权利的重要保障,王新辉、刘安没有理由拖延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刘天牧、刘冰琳故意阻挠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其设立障碍的理由是《意向协议》第三条“股权转让意向”第二款“股权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第三项(1)的约定,但该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第三条的约定本身自相矛盾,其前部分的约定是针对股权转让款支付的原则性约定,而后具体的三期支付是对该原则性的细化,当两者发生矛盾时,原则性条款的效力高于细则性条款。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刘天牧、刘冰琳在收取王新辉、刘安支付的定金1000万元后未履行签署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义务,王新辉、刘安为了使股权转让顺利完成,同时也为了保障己付定金的安全,与刘天牧、刘冰琳签署了《补充协议》,依约付款也是基于该等心理。现在没有签署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刘天牧、刘冰琳没有理由再行要求王新辉、刘安支付任何额外其他款项,因此《补充协议》中王新辉、刘安“违约”不能成立,且刘安在签署该协议时明确声明没有违约,也是对该协议中“违约”的根本性否定。由于《补充协议》是四方协议,作为缔约一方的刘安否定该协议,致使该协议并未达成四方意思完全一致,故《补充协议》并不生效。刘天牧、刘冰琳及刘欧士认为,根据《意向协议》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王新辉、刘安须在一个月内再支付4000万元,由于王新辉、刘安不能按时支付,导致股权转让协议不能按时签定。在此情形下,双方又签署了《补充协议》,并在该协议中对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定金处理及合同解除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本案所涉《意向协议》及《补充协议》,性质上是预约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意向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其约定的条款对签约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认为,王新辉、刘安与刘天牧、刘冰琳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欧士于2011年5月6日签订的《意向协议》,各签约方均认为有效,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在履行《意向协议》的过程中,因《意向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为保证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和股权转让目的的实现,在协议签署的当日王新辉、刘安应在刘天牧、刘冰琳指定的账户内汇入共计1000万元作为定金;王新辉、刘安、刘天牧、刘冰琳应当在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价款在双方开始着手签订及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由王新辉、刘安分三期支付,但对第一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约定是王新辉、刘安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前向刘天牧、刘冰琳支付。此约定使得王新辉、刘安在支付1000万元定金后与刘天牧、刘冰琳在何时履行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产生争议。基于以上原因,王新辉、刘安与刘天牧、刘冰琳的委托代理人刘欧士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开宗明义因王新辉、刘安资金不到位,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法按照约定签订和履行。该协议中,王新辉、刘安承诺在2011年7月20日之前向刘天牧、刘冰琳支付20万元逾期履约的违约金并共同再支付1000万元作为履约的定金,还承诺在2011年7月31日之前向刘天牧、刘冰琳支付第一期股权受让款3000万元。刘天牧、刘冰琳的委托代理人刘欧士、王新辉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刘安签字并做说明:“我本人没有违约,违约责任不在我,同意丙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针对《补充协议》的效力,该院认为,首先,《补充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且并不违反该法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其次,《补充协议》的签订是因《意向协议》生效后,各方对履行方式的约定产生争议,为了顺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达成的协议补充。之后,王新辉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违约金并追加了履约定金,其付款行为可以认定《补充协议》的签订并不存在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形,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最后,虽然刘安在协议签字处予以注明其没有违约,并同意王新辉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但从该注明中可以解读出:一、刘安对受让方应向出让方支付违约金未持异议,仅是不认可其违反《意向协议》的约定,而是认为应当由王新辉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二、刘安对《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未作保留意见,由此可见其对《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是明知的,对该协议之后的履行及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具有预见性。王新辉对刘安手书部分的意见未予以反对,之后又按照《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进行了履行。故该院认为,《补充协议》虽为四方签订,但实质是刘天牧、刘冰琳共同作为出让方,王新辉、刘安共同作为受让方签订的,刘安手书部分对双方付款进度达成的新合意并未产生影响。综上所述,本案系争《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补充协议》生效后,王新辉、刘安并未依约履行义务,刘天牧、刘冰琳有权依据该协议约定不再退还王新辉、刘安已支付的定金,王新辉、刘安请求双倍返还定金及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新辉、刘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800元,由王新辉、刘安共同负担。王新辉、刘安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意向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双方应在意向性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价款在双方开始着手签订及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分三期支付履行”,即各方约定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王新辉、刘安再支付对价,这是对双方权利的一种保障。在双方就订立书面股权转让协议商议无果,王新辉、刘安已付定金又无法退回的无奈情况下,才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刘安在《补充协议》上做了否定性签字,表明该协议并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补充协议》所谓履行时,王新辉自行向刘欧士账户付款1000万元、20万元,均未得到刘安的认可和同意。因此《补充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约束各方当事人的法律文件。二、刘天牧、刘冰琳、刘欧士获得王新辉、刘安支付的巨额定金,于法无据,原审判决驳回王新辉、刘安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在王新辉、刘安按约向刘天牧、刘冰琳支付定金后,刘天牧、刘冰琳未与其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反而在诉讼过程中将万佳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导致王新辉、刘安无法继续实现受让股权的目的,显属违约,故刘天牧、刘冰琳应双倍返还定金,且将收取的其他钱款予以返还。刘欧士作为刘天牧、刘冰琳的代理人,代为收取了王新辉、刘安所支付的款项,应与刘天牧、刘冰琳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亦应由刘天牧、刘冰琳、刘欧士负担。刘天牧、刘冰琳、刘欧士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王新辉、刘安两次违约,导致股权转让交易无法实现;刘天牧、刘冰琳、刘欧士没有任何违约和过错行为,不退还定金具有法律依据。二、《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刘安参加了协议的协商和签订过程,该协议成立并生效。三、刘天牧、刘冰琳因王新辉、刘安违约遭受重大损失,原审判决符合公平原则。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8月3日,万佳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刘安寄送《关于尽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催告函》,特快专递封面写明“内件品名”为“关于尽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催告函”,“再投批条”处记载“送达本人,用户拒收,要求退回”。刘天牧、刘冰琳还于同日向王新辉送达了《关于尽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催告函》,王新辉在该函上签字,函件主要内容为:现因王新辉、刘安一方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期限2011年7月31日未能支付股权转让款,导致《股权转让协议》仍然不能签订。现根据《意向协议》、《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特致函催告,请王新辉、刘安在收到该催告函后三日内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否则将解除《意向协议》及《补充协议》,已支付的2000万元定金不再退还。原审中,王新辉对刘天牧、刘冰琳提交的上述催告函上的签字表示不清楚,但并未明确否认,亦未申请对其签字进行鉴定,此种情况下原审法院即以王新辉对该催告函上的签字未予确认、刘天牧、刘冰琳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字的真实性为由,对刘天牧、刘冰琳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对王新辉签收上述催告函的事实未予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还查明,刘天牧、刘冰琳在本案原审诉讼中将万佳公司股权以1.9亿元对价转让给案外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补充协议》是否已生效,刘天牧、刘冰琳收取的王新辉、刘安的定金及违约金应否返还。本案中,王新辉、刘安作为股权受让方与股权转让方刘天牧、刘冰琳就股权转让事宜先后签订两份协议,即《意向协议》和《补充协议》。对于《意向协议》的效力,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原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亦无不当。对于《补充协议》,王新辉、刘安上诉提出,刘安在该协议尾部做了否定性签字,王新辉向刘欧士账户付款的行为亦未得到刘安认可,表明该协议并未得到刘安的确认,因此该协议并未生效。对此,刘安虽在《补充协议》上手写批注“我本人没有违约,违约责任不在我,同意丙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但该内容仅是刘安对其是否违反之前签订的《意向协议》的个人判断,对违约金由王新辉个人承担的意见表达,而对于《补充协议》的其他内容,尤其是第二条、第三条关于在2011年7月20日前再向刘天牧、刘冰琳支付1000万元履约定金、在7月31日之前支付第一期股权受让款3000万元以及不能按期支付则《意向协议》将自动解除、已支付的2000万元定金不再退还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刘安的上述手写批注并不能对《补充协议》的效力产生影响,《补充协议》对王新辉、刘安具有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生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新辉、刘安上诉所提《补充协议》未生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意向协议》、《补充协议》既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则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意向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的第一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是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还是之后产生争议,但双方随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此问题予以了明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王新辉、刘安承诺在2011年7月31日之前向刘天牧、刘冰琳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如未能按期支付,《意向协议》自动解除,前期已经支付的2000万元定金不再退还;《补充协议》第四条还约定,《补充协议》与《意向协议》的约定有不同之处的,以《补充协议》为准。上述两个条款对于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明确、具体,没有歧义,王新辉、刘安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如违约则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补充协议》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延期到2011年7月31日的情况下,王新辉、刘安仍未能履行按期支付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之后,刘天牧、刘冰琳又于2011年8月3日分别向王新辉、刘安送达了《关于尽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催告函》,王新辉虽在该函上签字,但并未在该函所给予的宽限期即收到该函后三日内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刘安则予以拒收,以其行为表明其拒绝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态度。此种情况下,刘天牧、刘冰琳有权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王新辉、刘安主张违约责任,即已经支付的2000万元定金不再退还。至于王新辉、刘安上诉主张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有失公平的问题,考虑定金的法律性质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由此可见,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其所担保的对象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履约合意,并以适用定金罚则为手段实现担保之目的,因此其本质特征是惩罚性。定金与违约金不同,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方为其违约行为付出的代价应与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大致相当,在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况下允许违约一方提出调减的请求。而在适用定金罚则时,从目前法律规定看,违约方承受的丧失定金的责任仅取决于违约行为本身,并未考虑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因此法律亦未规定可对定金数额进行调整。但对违约行为进行惩罚并非定金制度的根本目的,以惩罚为手段来实现合同目的才是制度的价值取向。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该条规定通过对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进行限制,将定金的惩罚性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就是为了保证双方的公平。具体到本案,主合同标的系1.4亿元,双方约定2000万元的定金并不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限额。该种约定仅存在于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是双方对风险和不公平的容忍,不触犯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因此不应作过多干预。其次,在《补充协议》第三条已经对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刘天牧、刘冰琳又对前述合同义务给予一定宽限期并进行催告的情况下,王新辉、刘安仍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未能签订,此种情况下刘天牧、刘冰琳一方不退还定金具有合同依据。第三,即便考量定金数额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否大体平衡的问题,原判决亦不存在损害实质公平的情形。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股权转让交易是在2011年,股权转让对价为1.4亿元,该对价与双方交易当时的目标公司资产状况、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相匹配的;而刘天牧、刘冰琳将股权转让他人系在王新辉、刘安未按约履行《补充协议》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未签订的情况下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不构成违约,且转让时间已是2014年2月,此时目标公司资产与2011年相比较必定已发生变化,相应的股权转让对价有所提高也应是股权价值正常上升的结果,因此不能仅因刘天牧、刘冰琳2014年转让股权的价格高于2011年与王新辉、刘安约定的价格即得出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大大高于实际损失造成实质性不公平的结论。至于王新辉已经支付的违约金20万元,《补充协议》第一条做了明确约定,在王新辉构成违约且已实际支付的情况下,王新辉又主张退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上述,王新辉、刘安上诉所提刘天牧、刘冰琳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和违约金的主张,与本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均不符,亦与其作为商事主体从事商事行为所应具备的正常预见及判断能力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除了对部分事实未予认定本院予以纠正之外,对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7800元,由王新辉、刘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明
来源:法学45度
【版权声明】本文仅供交流学习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