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刑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配合报案 主动投案
基本案情
裁判理由
裁判要旨
关键词:刑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开性 社会性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开始,被告人陈某红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尹某荣、申某忠、张某、周某彤、翁某健等12名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经统计其吸收存款约370万元。至案发前,尚有约170万元本金未归还(非法经营事实、合同诈骗事实略)。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以(2019)粤0112刑初8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红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陈某红向尹某荣等人的借款行为不具备上述条件。
第一,本案只有黄某某、蒙某某、伍某某是通过被告人陈某红的妻子陈某认识了陈某红,并借钱给陈某红,还有李某的妻子周某某通过李某认识了陈某红,并借钱给陈某红,虽然是“口口相传”, “口口相传”仅集中在夫妻之间形成的特定关系中,且人数相对较少,借款对象范围较小,故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陈某红本人或委托他人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需要资金的行为,亦无证据显示其要求借款对象为其募集、吸收资金或明知他人将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
第二,本案国某某、贺某、钟某某、张某某、尹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红都是商铺租户与房东的关系,李某、翁某某与陈某红是同事关系,以上借款人均与陈某红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范围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并非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另外,张某是以投资入股参与项目运营的方式借款给陈某红,并非系陈某红以吸收资金为目的而将张某吸纳为合作伙伴,事实上张某也参与了项目的管理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故张某应为特定对象。结合第一点的分析可知,黄某某、蒙某某、伍某某、周某某系基于夫妻关系与陈某红认识后继而借钱给被告人陈某红的,亦均系相对特定的具体对象,而并非社会上不特定的人,故以上十二名借款对象均为特定对象。
第三,申某某虽通过尹某某认识了被告人陈某红,但申某某与陈某红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抵押,并进行了公证。同时,贺某与陈某红的借贷又系通过第三方借贷平台进行。以上表现出较为典型的民间借贷举债的特点,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应属于民事法律所调整的范围,而不应由刑法予以调整。此外,陈某红在向国某某、张某某借款的过程中,还存在着未约定利息或回报的情况。
裁判要旨
关键词:刑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从轻处罚 缓刑
基本案情
江山市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成立于2001年,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毛某清,2009年变更为被告人毛某,毛某占95.1%股份,被告人汪某珠占4.9%股份。安某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房地产开发销售。2010年7月,安某公司以人民币1.6亿元拍得原江山啤酒厂地块项目开发权,其中1.3亿元为银行贷款以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为运作项目筹集资金以及支付前期借款本息,毛某、毛某清、汪某珠以安某公司发展需要资金为由,以个人名义、安某公司担保或三人互相担保等方式出具借条,许以月利率2~5分的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所借款项均先存入三人各自银行账户。毛某等人将借得的资金部分用于购买土地、工程建设、公司运营以及日常开支,部分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息,还有部分借贷给余某、邵某、周某等人。运作项目需要资金时,从毛某的银行账户转至安某公司银行账户,若其账户资金不足,则由毛某清、汪某珠账户转账给毛某。
毛某、毛某清、汪某珠共向吴某某、王某义等148名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达人民币27856.3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984.27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4130.9万元,至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23 725.4万元无法归还(经公司破产清算后,1178.936万元无法归还)。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衢江刑初字第313号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毛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毛某清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汪某珠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一审宣判后,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浙衢刑二终字第50号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裁判要旨
1.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数额巨大”与“其他严重情节”,意在说明两者在缓刑适用的可能性方面应予区别对待:对于纯粹因“数额巨大”而提档处罚的,可在符合条件时考虑缓刑适用;对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基于对司法裁判的社会可接受性等社会效果的考虑,纵然在三年有期徒刑的起点刑量刑,一般也不宜对其适用缓刑。
2.在刑罚裁量上,不能为刑法分则规定的形式要件所囿,而应侧重考量集资目的及清退资金两个关键要素,在量刑幅度上适当灵活把握。
关键词:刑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行竞合
基本案情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2018年2月13日,被告人丁某忠等注册成立某云数字商品公司,并相继成立某富商品公司等关联公司,为某云数字商品公司提供服务支持。丁某忠等开发了数字电商购物平台APP,采取“以老带新人拉人”、分等级激励方式公开向社会宣传发展数字商城消费会员,故意拉高商品销售价格产生高额价差,向消费会员进行所谓的“消费返利”,后以虚拟货币投资为噱头,通过人为操控、虚假宣传包装打造出价格只升不跌的虚拟货币“云元”(并非基于算法产生的数字虚拟货币),诱使消费会员将“消费返利”投资购买“云元”,变相向社会公众公开吸收资金。经审计,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8日,某云数字APP平台吸引全国477 720名消费会员购买“云元”113 933 646枚,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0 850 885.6元。前述消费会员在某云数字APP平台上购买商品及投资“云元”支付的款项全部进入某富商品公司等由丁某忠等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账户。
另查明,2021年2月23日,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调查。2021年11月16日G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云数字商品公司、某富商品公司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属于组织策划传销的违法行为,对某云数字商品公司罚款200万元,对某富商品公司罚款200万元,并对某云数字商品公司、某富商品公司违法所得299 995 918.97元予以没收。
2.涉案资金追查情况
(1)2021年12月9日至12月20日,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依法对某富数字商品公司账户内涉案资金235 294 387.29元依法予以冻结。
(2)2022年5月24日、27日、31日,G市某区法院根据G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了云梦县公安局冻结的某富商品公司账户内共计235 294 387.29元涉案资金。2022年5月30日,G市某区法院将前述强制执行资金中141 284 069.23元转入国家金库某市中心支库。2022年6月9日G市某区法院将前述强制执行资金中93 650 174.97元转入G市某区财政局账户,2022年7月8日云梦县公安局对前述账户内93 650 174.97元涉案资金依法予以冻结。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9日以(2022)鄂0923刑初1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某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被告人任某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万元;被告人徐某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万元;被告人宋某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万元;被告人康某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被告人王某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对被告人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孳息依法予以追缴。对公安机关因该案查扣、冻结的财产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后按比例发还给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追缴财产返还集资参与人后剩余的部分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丁某忠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二审法院(2022)鄂09刑终1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裁判要旨
关键词:刑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股权众筹融资 融资人 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某某系A公司(成立于2005年)实际控制人,公司在某市经营品牌连锁餐饮店。B公司经营“某某宝”股权众筹平台(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负责人王某。2015年,B公司向曾某某提出可为对方融资,2015 年8月至2016年,A公司与B公司多次签订《融资居间协议》,约定A公司委托B公司进行融资,B公司收取融资款的4%或5%作为居间费用。B公司在其经营的股权众筹平台上发布A公司的融资项目向社会公众进行资金众筹。以旗下C中心(有限合伙)名义与投资人签订《个人投资协议》,承诺固定收益,到期归还本金。A公司向投资该公司项目的投资人赠送特产礼包或厦门旅游礼包。
C中心与A公司共同成立合伙企业,由C中心认购出资份额为实际投资人代持,将钱款投入项目企业。项目方每月支付1%的固定收益,每年度进行剩余利润分配。投资期满12个月后,实际投资人可以申请撤出投资,C中心优先将股份转让给其他投资人,无法转让的由A公司回购该份额(投资本金)。经统计,有400余名投资人向A公司项目投资共计1800余万元,B公司扣除相应居间费用后,向A公司转款1700余万元。A公司后将钱款用于餐饮门店经营。
2017年,因A公司不能按照合伙协议回购投资本金,后C中心向H法院提起民事诉讼。H法院认定双方系联营合同关系,对于尚在运营中的项目,判决A公司支付回购款及投资收益,对于已经关闭的项目,依据合同约定应当进行解散并清算,故驳回C中心要求A回购其代持的全部股权及支付每月固定收益的诉讼请求。投资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对B公司立案侦查,并抓获了工作人员郝某等三人。
在诉讼过程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起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19)京0105刑初1754号刑事裁定,准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起诉。宣判后,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出股权众筹融资是“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根据该意见,股权众筹融资是小微企业通过互联网众筹平台,以股权为回报,向特定投资人进行公开、小额的融资活动。在法律义务上,融资人具有信息披露义务,众筹平台为融资双方提供居间介绍服务,投资人与融资人就投资项目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股权众筹融资中的融资人应为小微企业,具有信息披露义务,不得向投资人承诺还本付息,且融资款应投入实际生产经营项目。如果融资人不具有股权众筹的资格,以开展股权众筹融资为名,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投资人承诺还本付息,则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不是将集资款投入生产经营,而是非法占有,则构成集资诈骗罪。
(1)涉案A公司属于小微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进行小额融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股权众筹融资方应为小微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2条明确了小微企业的条件,若融资企业属于工业企业,则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则要求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本案中曾某某经营的A公司作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小微企业具有开展股权众筹融资的资格。
(2)A公司通过众筹平台融资,并不等同于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如果融资人主观上对于众筹平台的犯罪行为明知,依然通过站台宣传、提供投资赠品等形式帮助平台扩大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规模,后进行资金使用的,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帮助犯。如果融资人主观上对众筹平台的融资模式并无认识,或融资人客观上并未参与到融资的具体环节中,不得以融资人使用资金为由,认定其构成共同犯罪。B公司非为A公司融资而成立,曾某某未参与B公司运营模式的提出、构建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曾某某对于B公司的具体融资模式具有明知,或明知资金来源于“不特定”投资人,不能认定曾某某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
(3)A公司作为融资人,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首先,A公司未向投资人承诺还本付息。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A公司与C中心之间系联营合同关系,具有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性质,不属于还本付息的关系。众筹平台以C中心名义与投资人签订的投资协议,却承诺向投资人还本付息。其次,A公司提供投资项目、提供投资大礼包的行为,不能评价为非法吸收公众钱款的帮助行为。本案中A公司提供的投资项目是真实的,不是虚构项目或出借项目名义帮助融资。A公司应B公司要求提供投资大礼包的行为,在缺乏犯罪故意的前提下,不能评价为帮助犯罪的行为。
综上,本案中曾某某经营的A公司作为小微企业具有开展股权众筹融资的资格,股权众筹融资平台负有寻找合格投资人的义务,曾某某对于投资人是否“特定”并无明确认识;A公司与投资人之间的关系为共负盈亏的联营合同关系,并未承诺还本付息;A公司应平台要求提供投资礼包的行为,在缺乏犯罪故意的前提下,仅能认定为支付用资成本的商业行为;A公司基于生产经营需要,以真实的投资项目进行融资,融资款亦投入生产经营中,并无非法占有集资款。法院认为,由于公诉机关对曾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未达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检察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裁判要旨
关键词:刑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私募基金 非法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基本案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经登记、私募基金经备案或者部分备案的,是否影响对非法集资行为“非法性”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本案系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具有“非公开”和“向特定合格投资者募集”两个基本属性;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募集完毕后办理基金备案,但是经登记、备案不属于“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吸收存款是商业银行的专属业务,需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规定,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属于假借私募基金的合法经营形式,掩盖非法集资之实,既违反了私募基金管理法律规定,又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故无论是否经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均具有非法性。
以私募基金为名非法集资的手段多样,实质上都是突破私募基金“私”的本质和投资风险自负的底线,属于以具有公开性、社会性和利诱性的方式非法募集资金。常用的手段有:通过网站、电话、微信、讲座、推介会、分析会、撒网式代销推荐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有公开性;通过组织不合格投资者私下协议代持基金份额、允许“拼单团购”、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同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规避投资者人数限制,具有社会性;除私募基金认购合同外,通过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口头承诺回购、担保、年化收益率等方式,以预期利润为引诱,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具有利诱性。发行销售私募基金的行为具备上述特征的,属于非法集资或者变相非法集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私募股权类基金产品一般从事创业投资,以投资项目公司、企业的股权为标的,对于发行私募股权类基金产品符合非法集资犯罪“四性”特征,但大部分资金用于真实项目投资,没有抽逃、转移、隐匿、挥霍等情形的,可以不认定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苏某明等人以私募为名实施非法集资活动,募集资金除返本付息和维持运营外,主要用于约定房地产项目、其他房地产项目以及与项目相关的建筑材料采购,项目真实,依法认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关键词:刑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开 社会不特定对象
基本案情
2010年1月,被告人陈某先担任某担保公司实际控制人,经营银行贷款担保等业务。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某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的情况下,以月息1分5至2分5的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宣传,共向46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1823万元,尚未归还893.037004万元。二审期间陈某先自行退还集资参与人共计203.1598万元。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2022)鲁1602刑初43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陈某先退赔集资参与人895.957004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陈某先提出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2023)鲁16 刑终6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改判陈某先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责令陈某先退赔集资参与人689.877204万元。
裁判理由
裁判要旨
关键词:刑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认罪认罚 程序选择 量刑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至2017年7月,北京仁某甲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某甲公司)、北京乐某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某公司)及关联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天津市、昆明市等地,以投资P2P理财项目可返本付息为由,吸收高某甲等283人资金人民币8000余万元,返款400余万元。
被告人耿某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8月,在仁某甲公司及关联公司北京仁某乙投资有限公司任贷款部负责人,负责集资款放贷。任职期间,仁某甲公司及相关公司吸收资金8000万余元。耿某于2018年6月21日投案,退缴25万元。
被告人前某于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底在仁某甲公司任债权匹配员、运营经理,负责投资人债权匹配。任职期间,仁某甲公司及相关公司吸收资金4600余万元。前某于2018年4月17日经传唤到案,退缴3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4月底至2017年12月在仁远公司任培训讲师,负责员工培训、客户接待及安抚。任职期间,仁某甲公司及相关公司吸收资金3700余万元。李某甲于2018年3月8日被查获,退缴3万元。
(被告人叶某、夏某、何某、赵某、李某乙的情况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京0105刑初4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前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耿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叶某、夏某、何某、赵某、李某乙的判决情况略)
宣判后,被告人前某、李某甲、耿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法院在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5条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情况下,没有依据认罪认罚制度的程序规定向控辩双方宣告权利、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征求控方量刑建议,系程序不当、法律适用不当、量刑不当,故提起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支持抗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京03刑终5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裁判要旨
关键词:刑事 集资诈骗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主观故意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
基本案情
被告人翁某源、钟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雇用孙某、邓某翔等人,先后在福建省、湖北省等地成立多家实业公司、酒水商行,并雇佣李某艳(另案处理) 等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发放传单、举办宣传活动、口口相传等方式,假借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大量资金,向不特定群体进行公开宣传,通过承诺高额返现,以及赠送投资金额等额的积分用以兑换礼品的方式非法募集资金。翁某源、钟某斌等未将所募资金用于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以借新还旧维持高额返利和集资平台运转,导致部分集资款无法返还。其中,翁某源全面负责所有事务,钟某斌协助翁某源进行日常管理,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际占有并控制募集资金;孙某根据钟某斌安排负责分配钱款、采购物资等事务;邓某翔负责福建区域市场销售等。
经统计,翁某源、钟某斌、邓某翔、孙某等人在福建省永安市向社会不特定对象75人吸收存款共计2 682 550元,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 461 718元;在福建省南平市向社会不特定对象149人吸收存款共计7 752 862元,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3 237 689元;在湖北省安陆市向社会不特定对象66人吸收存款共计1 333 800元,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805 340元。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以(2018)闽0481刑初5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翁某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钟某斌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邓某翔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翁某源、钟某斌、孙某、邓某翔对造成各集资人的损失承担共同退赔责任,前述款项按损失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宣判后,被告人翁某源、钟某斌、孙某提起上诉。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1日以(2020)闽04刑终1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在案证据证实,翁某源、钟某斌成立的众某实业公司销售酒均是向其他公司购买,自身并无酒厂、茶厂等实体产业,而是虚构扩大酒厂规模、研发新产品等需要大量资金的事实,以高额返现、赠送可用于兑换礼品的积分等手段向社会不特定群体非法集资,符合集资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要件和特征;
2.众某实业公司没有实体产业,收入来源主要是非法吸收的公众资金,翁某源、钟某斌等人所吸收资金用途,仅从高额返利看,1 000元产品6至8个月需返利1 400元,4 000元产品6至8个月需返利5 700元,还需要支付兑换积分礼品、集资平台运转所需的人员工资、店铺租金以及旅游花费、酒店用餐等营销费用开支,该运营模式明显不具有营利性、可持续性;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四条(现修改为法释〔2022〕5号第七条)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翁某源等人在福建永安、南平,湖北安陆共非法吸收近300名被害人资金1 100万余元,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50万余元,翁某源、钟某斌实际占有并控制非法吸收的资金,以借新还旧维持高额返现和集资平台运转,并未投入实际生产经营活动,应当认定二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孙某、邓某翔受雇于翁、钟二人,从二人负责具体工作看,并未实际占有、控制募集钱款,不能证明其二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综上,翁某源、钟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进行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孙某、邓某翔受雇于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发放传单、举办宣传活动、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要旨
1.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在主观方面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
2.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不同行为人,由于所处层级、职责分工、获利方式、对全部犯罪的知情程度等不同,其主观故意可能存在差异。行为人成立的公司自身没有实体产业,而是虚构扩大经营规模、研发新产品等需要大量资金的事实,以高额返现、赠送积分等手段向社会不特定群体非法集资,所非法吸收的公众资金系公司主要收入来源,并由行为人实际占有、控制,主要用于高额返利、集资平台运转开支,运营模式明显不具有营利性、可持续性,造成巨额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3.行为人受雇负责或参与公司部分业务,获得报酬或提成,对公司运营模式和真实营利状况缺少整体认识的,可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在办理非法集资共同犯罪案件时,应依法分类处理涉案人员,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以更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关键词:刑事 洗钱罪 犯罪所得 主观意图 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刘某等人注册成立资产管理公司,并先后雇佣他人负责放款、账目管理等工作。该公司下设多家门店,采用在公共场所发放宣传单、组织相亲会、登报等多种方式公开宣传,许诺高息并承诺定期返本付息,共向2297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揽资金2082797957.35元,给1050名集资参与人造成损失345849517.15元,资金主要用于放贷和返还投资人存款及利息。 2016年,被告人苏某通过他人介绍与刘某相识并每年均参加该公司的年会,其在知晓刘某所在公司的运行模式后有偿为刘某介绍借款人,使用其控制的账户将刘某提供的钱款借贷给他人或者公司,待借贷款到后扣除服务费,再将钱款和利息转回刘某实际控制的账户内。经统计,刘某及其公司关联账户共向苏某实际控制的账户内转款324020000元,自苏某实际控制的账户回款249257334元,差额74762666元。苏某在一审期间退赔100万元。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1)津0104刑初6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苏某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7日作出(2023)津01刑终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许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五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数额巨大,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明知是非法集资犯罪所得,提供资金账户,通过借贷转账的方式掩饰、隐瞒钱款的来源和性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洗钱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曾因犯罪被处罚,但不思悔改,再犯本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均构成自首,其中刘某、董某某、王某、苏某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考虑董某某已超额退缴违法所得,苏某退赔了部分钱款以及公安机关查封、冻结的涉案财产的情况,酌情对各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故而,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被告人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上游犯罪提供资金账户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共犯还是单独认定构成洗钱罪,应看与上游犯罪行为人是否存在“事前通谋”“事XXX谋”。如果行为人明知是非法集资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通过借贷转账的方式掩饰、隐瞒钱款的来源和性质,并且与上游犯罪行为人不存在“事前通谋”和”事XXX谋”的,构成洗钱罪。 2.对于“事前通谋”,应当着重判断被告人是否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就公司成立、开展经营进行商议等。对于“事XXX谋”,应当着重判断被告人是否实际参与吸揽业务、领取佣金,是否为公司的工作人员、领取工资等。 3.《刑法修正案(十一)》虽对刑法第191条洗钱罪删除了“明知”的表述,但并未改变洗钱罪之故意犯罪构成,具体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 关键词:刑事 非法经营罪 证券场外配资 非法吸收公众存择一重罪论处 退赔责任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魏某先后在本市渝水区成立新余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新余某公司)和江西某公司,招聘业务员黄某、宋某、龚某等人以投资理财将集资人钱款用于股票配资的名义,许诺每月1.5%至1.8%不等的利息,通过拨打电话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吸收集资参与人刘某1、廖某某、刘某2等14人资金共计人民币438万元。截至案发前,除返还利息外,造成集资参与人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17,750元。 同时,新余某公司和江西某公司在没有取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的融资融券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魏某以上述公司总经理的名义向被害人龙某、余某、肖某等人推销股票配资业务。被害人龙某、余某、肖某等人以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交付本金给被告人魏某后,被告人魏某按照1:3至1:5不等的比例杠杆提供资金给被害人进行炒股,同时规定被害人必须挂靠在被告人魏某提供的他人账户名下并下载指定的“涌乾管家”“通达管家”“华林证券”等App进行股票交易操作。魏某对客户账户情况进行监控,对配资炒股进行资金支付结算,并对配资资金收取月息0.2%的差额利息。被告人魏某通过股票配资非法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3,354,500元,截至案发前,尚未退还被害人炒股本金共计人民币1,788,047元。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赣0502刑初35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上缴国库;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魏某退赔人民币5675257元并发还给各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6日作出(2022)赣05刑终1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刑初35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责令上诉人魏某退赔人民币2,767,750元并发还给何某某、张某某及各集资参与人。 裁判理由 关于上诉人魏某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问题,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魏某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许可,以做股票配资的名义,招募业务员以打电话及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允诺高额回报,数额较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相关行为虽以公司名义开展,但相关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经营业务,依法不能认定其属单位犯罪。魏某从事证券融资业务未获得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魏某所犯的该两罪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即非法经营罪论处。非法经营犯罪中用资人的炒股本金损失不宜一并纳入刑事判决追缴、退赔判项。 裁判要旨 1.2014年《证券法》修订后,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为他人买卖证券提供融资业务即为他人提供场外配资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 2.为筹集从事非法场外配资资金而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以承诺高额回报为诱饵擅自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犯罪目的与犯罪手段存在牵连关系,在刑法及刑事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应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应择一重罪论处。 3.集资参与人的本金损失可按刑法第六十四条判决由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人承担全部退赔责任,但对于利用场外配资从事证券投资的投资人损失,不宜按刑法第六十四条在刑事判决中判决由非法经营行为人全部承担,相关问题宜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来源:最高叛离研究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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