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持有的申请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后,未经拍卖程序,直接裁定该股权归申请执行人的股东所有,其本质是将涉案股权未经拍卖程序直接变卖给申请执行人的股东。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查封、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而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这一方式可以使潜在竞买人及时、准确获得信息,从而参与到司法拍卖竞价中来,通过充分竞价,使财产变价价格充分反映其市场价值。变价所得价款越高,越有利于实现债权,同时也有利于兼顾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如果要放弃拍卖方式而选择变卖方式,对双方当事人和有关权利人利益影响较大,应当经过其同意。因此,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没有明确向执行法院提出同意变卖的意见时,执行法院不得直接予以变卖。申请执行人的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在依法开展的拍卖、变卖程序中行使。 裁判意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为兰州中院将涉案股权裁定转给甘肃甲公司股东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兰州中院所作的(2018)甘01执811号之一执行裁定的性质。本案中,兰州中院在对股权进行评估后,未经拍卖程序,直接将被执行人持有的甘肃甲公司30.7692%的股权裁定归甘肃甲公司股东之一甘肃丙公司所有。虽然甘肃甲公司是申请执行人,但其与股东甘肃丙公司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即使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也是交申请执行人,而不是交申请执行人的股东。因此,本案兰州中院所作的(2018)甘01执811号之一执行裁定,其性质不属于以物抵债裁定,其本质是将涉案股权未经拍卖程序直接变卖给甘肃丙公司。 兰州中院直接变卖行为是否违法,应视其是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根据该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可以直接变卖涉案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明确向执行法院提出同意变卖的意见。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查封、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采取网络司法拍卖,可以使潜在竞买人及时、准确获得信息,从而参与到司法拍卖竞价中来,通过充分竞价,使财产变价价格充分反映其市场价值。变价所得价款越高,越有利于实现债权,同时也有利于兼顾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如果要放弃拍卖方式而选择变卖方式,对双方当事人和有关权利人利益影响较大,应当经过其同意。本案中,甘肃甲公司将进入执行程序前当事人在借条中所作意思表示“视为被执行人已明示同意”,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精神。 关于甘肃甲公司股东是否有优先购买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是第七十二条,该条位置在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可见,法律仅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而本案甘肃甲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甘肃甲公司章程虽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但该章程系约束其股东自主转让股权行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活动没有当然约束力。即使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应当在依法开展的拍卖、变卖程序中行使。本案变卖程序未经被执行人同意,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程序违法。 案号索引:(2020)最高法执监18号 经验总结: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时,法院会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如果被执行人仅有在公司的股权并无其他财产,法院可以查封被执行人的股权,责令被执行人在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法院应当首先采取拍卖方式对股权进行变价处理。估价时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也可以责令所在公司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法院在拍卖前会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前述主体可以参与拍卖。如果该股权经二次拍卖仍流拍的,法院可以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法院会进行第三次拍卖,如果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法院会进行变卖处理。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
来源:微信公众号“不良资产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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