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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对账函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发布时间:2026-04-13浏览:0

【案情】2021年8月,原告某化工公司与被告某玻璃钢公司签订《树脂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某玻璃钢公司向原告某化工公司以每桶700元的价格分批采购915型号树脂,付款日期为每批次到货后15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2022年4月,原告某化工公司向被告供货185桶,总价款129500元;被告某玻璃钢公司货到15日内付款85000元,剩余货款被告某玻璃钢公司一直未予支付。

2024年8月5日,原告某化工公司向被告某玻璃钢公司发送对账函,要求确认欠款数额;2024年8月31日,被告某玻璃钢公司回函予以确认,2025年10月,原告某化工公司向被告某玻璃钢公司催要欠款,被告某玻璃钢公司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支付,原告某化工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微信聊天截图,以证实2024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后,主动联系对方业务员要求确认。对方业务员回复:“对账单已经收到,我去找经理汇报,看看什么时候安排打款。”

【裁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某化工公司向被告某玻璃钢公司发送的对账函以及被告某玻璃钢公司发送的回函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典》第19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债权人来说,其行为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关键看是否有向对方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对于债务人来说,其行为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关键看是否有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某化工公司向被告某玻璃钢公司发送的对账函中并没有向债务人提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仅是对欠款数额的确认,不属于《民法典》第195条“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情形,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是,被告公司业务员在收到对账函之后回复原告“对账单已经收到,我去找经理汇报,看看什么时候安排打款”,上述回复除了对债务的认可之外,还有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只不过具体时间需要“找经理汇报”,符合《民法典》第195条“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某玻璃钢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玻璃钢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4500元。法院判决后,被告某玻璃钢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诉讼时效制度是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诉讼时效中断则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特定法定事由的发生,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重新开始计算时效期间。根据《民法典》第195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包括: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即权利人明确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债务;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债务人明确表示愿意履行债务,即使未明确具体时间;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如通过公证、仲裁等方式主张权利。总结来说,诉讼时效中断的关键在于权利人是否提出了明确的履行请求或者债务人是否明确表示同意履行义务。

在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债权人发送的对账函以及债务人的回函是否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通过对案情的分析,法院认为,对账函本身是对债务金额的确认,如果对账函中未明确表达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思,或者债务人仅对债务金额进行确认,而未表现出履行债务的意愿,则不会中断诉讼时效。

对于债权人来说,在发送对账函时,应明确表达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思,如要求支付欠款、设定还款期限等,以确保对账函能够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在债务人未及时履行债务时,应及时采取法律手段,如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以维护自身权益。

来源:最高案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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