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因工作原因发生
交通事故受伤
在被认定为工伤
并获赔相关待遇后
能否再向用人单位
主张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某日,张某驾驶所属某管理公司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同事李某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死亡、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李某因伤多次到医院住院治疗。后社保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为工伤,社保基金支出户已向李某拨付工伤保险待遇。李某认为自己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驾驶人张某负全部责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将张某妻女(张某继承人)、某管理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张某妻女、某管理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要求赔付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23.5万余元。
同月,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某管理公司未按照本人实际工资缴纳社保,要求某管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某管理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11.6万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因某管理公司为员工购买有人身意外保险,保险公司已向李某理赔1万余元。某管理公司承认张某与其存在劳务关系,并称李某已返岗工作,李某对此表示认可。经鉴定,李某构成十级伤残。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李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某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公司,事故发生于工作日的上班时间段,且被告公司与张某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该行为超出工作范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李某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张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某管理公司应依法承担雇主责任。因此,李某主张张某妻女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管理公司既是侵权责任人,又是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工伤主体责任与侵权主体责任存在竞合,某管理公司并非“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作为某管理公司的员工,已通过工伤保险及与某管理公司的和解获得了相应工伤赔偿。李某再以侵权为由主张某管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最终依法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现实生活中,侵权与工伤竞合时有发生,其中较为常见的就是因交通事故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工伤,侵权和工伤竞合情况下,除医疗费用外,被认定工伤的职工请求民事赔偿不影响其享受工伤待遇,法律亦不禁止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请求民事赔偿,法官在审理相应民事侵权赔偿诉讼时,根据“有限双赔”规则,综合案件事实确定赔偿责任和范围。而本案中,由于工伤责任主体和侵权责任主体均为用人单位,而非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原告无法通过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获得“双赔”。
法条链接
来 源:郑州市金水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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