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天源公司是某市一材料公司,恒业公司是一工程公司,两公司于2021年签订一份关于购买桥梁基座建筑材料的合同,合同中约定“如有数量、质量异议,应保持产品原状,并于一周内以书面形式向天源公司提出。逾期则视为数量准确、质量合格。”
天源公司交货后三个月,恒业公司对供货情况进行了确认,未向天源公司提出数量、质量异议。后双方发生纠纷。恒业公司以货物存在隐蔽瑕疵,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过短,不足以完成隐蔽瑕疵检验为由拒付剩余货款。恒业公司为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两份证据:一份为建设单位以便携式检测仪对桥梁基座进行检测后制作的问题清单;另一份为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报告从委托检测到出具报告用时两周。(案例由江苏高院发布买卖合同商事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一改编)
本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要点:1、合同约定检验期间过短如何处理;2、买受人怠于履行检验义务的后果。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检验期间为一周,且工程公司在供货结束3个月左右对供货情况予以确认,当时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工程公司系专业从事建设工程的单位,根据其采用的检测方法可知,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并非不能完成全面检验。工程公司未在该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材料公司交付的产品符合约定质量标准。
案件分析:(1)本案合同中对检验期间及通知形式作出了约定,即一周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标的物的瑕疵分为外观瑕疵与隐蔽瑕疵,基于本案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对于桥梁基座隐蔽瑕疵的检验,一周的检验期间明显过短,根据《民法典》622条的规定,该期限应当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民法典》第622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2)认定恒业公司是否怠于履行检验义务的关键是,其能否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标的物的检验并进行告知。本案恒业公司交货后三月内未对货物提出数量、质量异议,而发生争议后提交的证据却显示,该合同标的物隐蔽瑕疵以便携式检测仪即可检测发现,委托第三方也可在两周内完成检测。因此,应当认为恒业公司具有于三个月内完成检测并履行告知义务的能力,其怠于履行检验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作者观点:(1)买卖合同中关于检验期间的约定应当根据交易双方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二条的规定,买卖合同中对于标的物检验期间的约定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理确定检验期间,避免因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损害双方的利益,发生纠纷。
(2)买受人有及时检验标的物并通知出卖人的义务。民法典第620-624条对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检验的事项进行了规定,法律要求买受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及时检验标的物,体现了平衡买受人与出卖人利益的立法原则。
在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引发的纠纷中,买受人常常会要求对标的物的质量提出鉴定申请,而出卖人则会以超过质保期或者约定、法定检验期限为由进行抗辩,拒绝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若法院认为标的物已不符合质量鉴定的条件,可能会以买受人未履行检验义务为由驳回其诉请。因此,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后要及时履行检验义务,能够完成检验而怠于检验的,将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文:岳兆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