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闲聊时,朋友问我AO3是啥?我回答:AO3是ArchiveofOurOwn的简称,是一个非营利性的同人作品托管网站,现在AO3网站已经打不开,而AO3事件已经持续发酵了十余天的时间,并且热度未减,AO3事件不仅仅是网站的问题,事件里面还有网络写手、明星粉丝、品牌商、明星工作室。这里面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多,本文中我想从法律视野来聊一聊,AO3事件里面存在的同人文学作品法律问题。

AO3事件起因是一名网络写手在AO3网络平台上发布了一篇名为《下坠》的同人小说,因该文章使用了某位明星的名字,设定的感情线从该明星在某部作品中的角色引申而来,引起该明星粉丝不满从而举报网站,最终导致AO3网站的关闭。
《下坠》是一篇同人小说,应属于同人文学作品,而所谓同人文学作品,指的是同人文学作品作者以已有作品中的人物角色或者故事背景创作的新的故事,通过对原作品人物勾勒新的情节或者创设新的情境,从而形成的与原作品相关但同人不同文的文学作品。同人文学作品是文学领域新兴的载体,对于不了解同人文学作品的人而言,在看到相同或相似的内容出现在两个不同的文学作品中,容易混淆和迷惑,因此,同人文学作品与原著之间就容易发生纠纷。早在2016年,金庸先生就曾经以畅销书作家江南创作的作品《此间的少年》涉嫌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至法院,《此间的少年》描写的是乔峰、郭靖、令狐冲等大侠们的校园生活。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同人文学作品不受法律保护?

同人文学作品的兴盛得益于互联网的普及,其传播的速度及传播的范围均是纸质版文学作品不能比拟的,具有更广泛的受众群体,也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同人文学作品虽然有因互联网传播导致的门槛较低、质量参差不齐的劣势,但同人文学作品又同时具备自身特点,其最鲜明的特征是同人不同文,同人文学作品具有新的故事情节,新的创作思路,对于许多希望“同人”发生新的故事的读者而言,同人文学作品无疑是良药,具有一定的市场需求。那么,我国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呢?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即我国关于著作权采取的是自动保护原则,作品一经产生,不论整体还是局部,只要具备了作品的属性即产生著作权,既不要求登记,也不要求发表,也无须在复制物上加注著作权标记。那什么是作品?怎样才算具备作品的属性呢?我国《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给出了答案: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可见一部作品获得版权保护,应当具备独创性、可复制性且必须是智力创作成果,这也就意味着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视为创作。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同人文学作品一旦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就应当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但同时,当同人文化作品出版成书成为商品后,又可能面临因借助原作品整体已经形成的市场号召力与吸引力提高新作的声誉,从而吸引到大量熟知原告作品的读者,并通过出版行为获得商业利益,客观上增强了自己的竞争优势,同时挤占了原作品使用其作品元素发展新作品的市场空间,夺取了本该由原作品作者所享有的商业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产生相应的法律风险。
同人文学作品依托网络发展,同人文学作品作者创作热情高涨,作为民间文学创作的一种,同人文学作品应当得到保护,但同时同人文学作品与原著作品矛盾会日益突出,但是同人文学作品具备著作法规定的作品的特征,原著也理应享有著作权的保护。金庸先生起诉江南一案的最终结果,法院以江南不构成侵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判决江南赔偿金庸188万元,从该案也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同人文化作品案件时的态度,但不构成侵权而又构成不正当竞争,本身就是存在相互矛盾的一面,对于新兴事物,针对新生事物引发的问题,期待完善立法来予以解决。因此,作为新兴事物的同人文学作品法律保护需要通过不断完善的著作权法律体系来完成,毕竟同人文学作品具备文化价值,应当给予尊重。(未完待续)
作者:靳世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