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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原创:法律视野看A03事件(二)

发布时间:2020-03-26浏览:0

AO3事件的持续发酵,导致某明星的某个代言被取消,工作室发声明,粉丝代替明星道歉,甚至有人发微博声称要自杀,该事件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了网络暴力,本文我们就来聊一聊网络暴力。

一、何为网络暴力?

网络暴力是指网民在网络上的暴力行为,是社会暴力在网络上的延伸。

网络暴力不同于现实生活中拳脚相加血肉相搏的暴力行为,而是借助网络的虚拟空间用语言文字对人进行伤害诬蔑。这些恶语相向的言论、图片、视频的发表者,往往是一定规模数量的网民们,因网络上发布的一些违背人类公共道德和传统价值观念以及触及人类道德底线的事件所发的言论。这些语言、文字、图片、视频都具有恶毒、尖酸刻薄、残忍凶暴等基本特点,已经超出了对于这些事件正常的评论范围,更有甚者,部分网民不但对事件当事人进行人身攻击,恶意诋毁,更将这种伤害行为从虚拟网络转移到现实社会中,对事件当事人进行"人肉搜索",将其真实身份、姓名、照片、生活细节等个人隐私公布于众。这些评论与做法,不但严重地影响了事件当事人的精神状态,更破坏了当事人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秩序,甚至造成严重的后果。

二、网络暴力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一)网民对未经证实或已经证实的网络事件,在网上发表具有伤害性、侮辱性和煽动性的失实言论,造成当事人名誉损害;

(二)在网上公开当事人现实生活中的个人隐私,侵犯其隐私权;

(三)对当事人及其亲友的正常生活进行行动和言论侵扰,致使其人身权利受损等等

(四)其他导致当事人人身权利受损的情形。

三、网络暴力的法律后果

(一)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予以确定。

(二)行政责任

2019年12月15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该规定于2020年3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利用网络和相关信息技术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散布谣言以及侵犯他人隐私等违法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如违反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的,由网信等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在该规定中并未对有关行政法规进行明确性指向,但根据我国颁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应该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十二条规定了: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或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或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或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上述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三)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实施了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行为,主观上故意,客观上造成实际损害,情节恶劣的,以诽谤罪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第246条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的等等情况。

当前,我国乃至全球的网民均生活在网络信息过载的时代,网络暴力屡见不鲜、屡禁不止,已经发生的事例中就有导致个别人不堪网络暴力抑郁甚至自杀死亡的事情,因此,禁止网络暴力,加强和创新互联网内容建设,明确互联网企业信息管理者、发布者、使用者主体责任,全面提高网络治理能力,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是培育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的需要,更是维护广大网民切身利益的需要


作者:靳世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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